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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5-30

(三)二审裁判的重点问题

共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软件开发协议的实际情况,认定嘉力达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的权利违背事实和法律。2、原审法院仅凭派威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所登记的软件源代码与嘉力达公司所提交的软件源代码有少数语句相似即认为共盈公司侵犯嘉力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审法院判令共盈公司、派威公司共同承担4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派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嘉力达公司诉称的节能软件源代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且所称的能源管理软件与派威公司的软件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一致没有经过专家鉴定,不能认定为高度近似,派威公司也不知道能源管理软件为共盈公司开发的事实,因此,派威公司没有侵犯嘉力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嘉力达公司答辩称: 1、共盈公司认为涉案软件源代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了两者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涉案软件的权利归属于嘉力达公司。3、原审判决赔偿40万元公平公正,共盈公司认为判赔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自圆其说。

另查明,共盈公司、派威公司在一审均认可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内容。

二审审理期间,共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4,2007年1月9日、2月7日、4月13日银行进账单、2007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嘉力达公司在支付软件开发费方面严重违约;证据5-6,嘉力达公司拟用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嘉力达公司利用写错支票密码的手段,诱使共盈公司向其移交软件源代码;证据7,嘉力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嘉力达公司在一审起诉前都未向共盈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证据8,嘉力达公司现任工程师黄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及其与共盈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用以证明黄某曾是共盈公司的员工,并向共盈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证据9,黄某的工资单和奖金领取收据,用以证明黄某在共盈公司的就职时间止于2007年12月;证据10,(2009)粤穗海证经字第17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嘉力达公司在2008年6月8日办理开发文件移交之前就已经取得软件源代码。嘉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说明嘉力达公司为履行协议已向共盈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费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嘉力达公司不是诱使共盈公司移交源代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嘉力达公司发现错误后立即支付14万元给共盈公司;对证据8,因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嘉力达公司没有看到共盈公司支付补偿费的证据;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嘉力达公司与共盈公司属于合作开发关系,嘉力达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在2008年6月8日移交前也有源代码是正常的。共盈公司二审提交的10份证据均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由于派威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上诉费,对派威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嘉力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2、共盈公司、派威公司是否侵犯了嘉力达公司的商业秘密;3、原审法院判令共盈公司、派威公司共同承担4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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