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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规范法律渊源体系重构

发布时间:2021-11-22


论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规范法律渊源体系重构

张志胜|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现行法律体系有关调整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的法律规范,分散于各相关法律条文中,且因其规范对象和目的多元而缺乏必要的专门指向性,导致监管机关执法权力来源、职责内容、决定依据等缺少具体而明确的理据和统一的尺度,在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领域,梳理并重构位阶和谐、内容清晰、效力统一的法律渊源体系,势在必行。

【关键词】互联网 信息采集 信息传播 规范 法律渊源 



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是互联网行业所有领域的基础行为,规范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是互联网全行业治理的根基。不仅如此,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和效率极高,社会的舆论导向极易被互联网信息影响;规范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关涉全社会舆论环境和秩序的健康与安全,最终直接影响国家精神文明建设成果的巩固与扩展。鉴于此,在立法层面上,在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领域,制定一套位阶和谐、内容清晰、效力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势在必行。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的法律渊源

本文所称法律渊源是指成文法渊源,即现行法律体系中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制定法。我国有关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的法律渊源分散于宪法、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际条约与协定、司法解释 中。至于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是否属于规范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的法律渊源值得研究,笔者认为,从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影响与功用来看,精神文明建设包括了互联网领域思想文化建设,而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是互联网领域思想文化建设的重要方式与手段,因此,《宪法》第二十四条属于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领域最高位阶的法律渊源,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领域法律渊源体系重构均应在《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文明建设要旨统领之下完成;而且,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尚不足以成为事关国家和人民根本大计的问题,不足以触发专门修改《宪法》以规范该行为的条件。

现行法律(狭义)中有关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与处理进行专门规定,适用于互联网领域个人信息的处理与传播行为;该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有关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2021年8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与权益保护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包括对个人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的规范。2021年6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侧重从数据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持续安全的角度规范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侧重从网络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安全及监管角度规范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其中第四章专门对互联网个人信息的处理与传播进行了规定。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专门针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进行规范,涉及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

现行行政法规中关于互联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的规范。2021年4月27日通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对关键信息安全保护与监管的角度规范了信息处理问题。2006年5月10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针对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进行规范。2000年9月25日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十三至第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2000年9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六至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1997年12月11日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专门针对互联网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问题进行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针对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问题进行规范。

现行部门规章中有关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的规范。2020年4月1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二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第五条对运营中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国家安全风险的预判与申报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互联网办公室2020年3月1日施行《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专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治理工作进行规定,从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网络行业组织不同主体角度规范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国家互联网办公室2019年10月1日施行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专门针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规定。国家互联网办公室2019年2月15日施行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专门针对区块链信息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国家互联网办公室2017年6月1日施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专门针对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为,全面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国家互联网办公室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专门针对违反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规定。工信部2013年9月1日施行《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个人信息处理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工信部2012年3月15日实施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及相关活动进行全面规范,尤其是其第五条通过列举加概括方式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文化部2011年4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专门针对互联网文化产品生产、传播和流通进行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等三部委2009年6月1日施行的《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针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专门规定,明确要求预先通过审批备案,该规定适用于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外国机构。国家广电总局和国家信息产业部2008年1月31日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针对向公众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已撤销,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管理职责的基础上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工信部2016年3月10日施行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的行为进行规范。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10月11日施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进行专门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联合或单独颁布了六部与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有关的司法解释。两高2019年11月1日施行《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施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互联网信息侵权案件的裁判工作作出指引。两高2013年9月9日施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提供指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施行《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案件的审判进行规范。两高2004年9月6日施行《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项规范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的审判。两高于2010年2月4日施行《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传播电子淫秽物品犯罪案件具体立案标准进行规定。

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和新闻出版总署等机关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的与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有关的规范文件包括:《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互联网危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17年8月2日发布《关于规范报刊单位及其所办新媒体采编管理的通知》,侧重保护新闻传播秩序。新闻出版总署2009年3月24日《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专门针对虚假报道问题进行规制。

二、我国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法律渊源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安全法与数据安全法二元并立,重复规范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亟需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处理。

1、从“网络”、“信息”和“数据”的法律定义上看,二者对互联网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的定性相同,且均以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网络”定义为“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将“网络数据”定义为“网络系统中的各种电子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将“数据”定义为“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将“数据处理”定义为“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可见,无论是“网络”还是“数据”,上述两部法律高度一致的将其统一到“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领域,换言之,“网络”就是“数据的处理与传播系统”。

2、从立法目的上看,二者系包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是“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二者在保护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促进社会信息化方面目的相同,在“保障网络安全”和“规范数据处理活动”方面存在文字表达差异,但是,本质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是“保障网络安全”最重要的手段,因此,“保障网络安全”囊括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

3、从适用范围上看,二者系包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适用于“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适用于“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基于上述第1点中关于法律定义的论述,网络就是数据处理与传播系统,则该两部法律适用范围相同。

4、从具体规范内容上看,二者存在明显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章“网络数据安全”均针对相关主体的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行规范,所规定的内容本质上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其他章节内容,本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监督管理”的调整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侧重于数据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虽涉及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但不是中心问题;该法“数据”定义域过宽,几乎涵盖了所有信息记录,但是全文规范内容仅限于数据安全而并不包括一般信息处理和传播,但又未明确排除一般信息处理和传播适用该法;从整体看,该法立法旨意并非监管网络用户、服务平台一般信息处理与传播、新闻及采集与传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仅提及其他新闻信息,并存在规范新闻采集、传播行为的规范。

(二)行政法规在信息处理与传播等网络行为普遍性规范层面“失位”,亟需补足专门规范。

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问题进行规范,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定义及认定规则、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各部门的分工以及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概括性规定了运营中的义务,但并未针对其处理与传播关键信息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

当前,除上述保护条例外,国务院并未针对网络信息处理与传播有关的行为制定行政法规。1994年2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与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未对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进行规范。2000年9月25日首次公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仅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并不涉及除了“提供”信息之外的其他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2006年5月10日首次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1月30日修订)仅针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并未针对互联网信息本身的处理作出规范;作品之外的互联网信息传播问题,并不在该行政法规调整范围之内;而且,该行政法规并未涉及互联网信息处理问题。

如前所述,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是整个网络空间和网络行为的核心,对该领域进行规范,是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网络空间进行治理的基本任务,在法律(狭义)和行政规章之间,缺少行政法规,使得整个规则体系位阶“断层”,且不利于国务院统揽网络空间治理工作。

(三)有关数据与网络行为的行政规章制定主体不统一问题亟需解决。

与数据和网络行为有关的行政规章中,既有各部门单独颁发,又有为保障规章执行效果而“多部委联合”颁布,这样的规则体系,既可能导致部门之间职权和管理范围的竞合问题,又可能存在规则本身的冲突问题。而且,多部委联合制定规章,并不必然保障该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取得良好效果,同时,需要多部委联合制定规章的事项,是否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调整?

2021年10月1日施行的《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试行)》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五部委联合颁布;2020年4月13日实施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二部委联合制定。该两部规章,其中某个或某几个部门并非相关事务等主管机构,其并不必要参与联合制定规章。与之相对,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6月1日单独制度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中涉及新闻信息服务问题,依法应归国家新闻主管机关制定或参与制定规则。同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工信部2015年8月20日联合制定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涉及网络信息传播事宜,网络信息主管机构理应参与制定;工信部2013年7月16日单独制定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涉及互联网用户及网络安全问题,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理应参与制定;工信部2011年12月7日通过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涉及市场监督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参与制定或修订;文化部2011年2月11日通过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网络信息主管机构应参与制定或修订;国家广电总局和工信部2008年1月31日联合制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参与制定或修订。

(四)关于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过于偏重互联网信息传播行为之规范,缺少必要的规范互联网信息处理之内容。

2021年2月22日施行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境内提供或从事公众账号信息服务进行规范;2020年1月1日施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境内从事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为进行规范;2019年9月1日施行《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办法》对云计算服务的安全评估工作进行规范;2018年3月20日施行的《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针对微博服务行为进行规范;2017年12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对相关从业人员资质管理进行规范;2017年10月8日实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行为进行规范;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跟帖行为进行规范;2017年10月1日《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论坛服务进行规范;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规范直播行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提供信息服务从事应用商店服务行为进行规范;2016年8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对提供信息搜索服务的行为进行规范;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危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对互联网发布危险品信息行为进行规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对公众账号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进行规范,与2021年2月22日施行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重复。

上述所有规范性文件本质上均系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行为的规则,均不涉及互联网信息处理行为的规范问题。

(五)限制非公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业务的正当性问题。

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该条规定明确禁止外资介入互联网新闻业务,包括新闻采编业务和新闻经营业务,换言之,外资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服务领域。

该规章第八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对于新闻采编业务而言,不仅外资不得介入,国内资本也仅仅公有资本能够介入,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规定”,那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不得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范围。就限制非公有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服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并未作出此类规定,也未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此类规定。进一步检索其他法律(狭义)、行政法规等规定,也未见关于限制非公有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服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权力或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国务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上述部门规章中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亟需妥善解决立法正当性问题。

(六)信息传播未立法之状态与信息处理衔接不“和谐”等其他问题。

2014年11月30日,时任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透漏全国人大正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传播法,但至今并未正式实施该法。新闻传播行为未立法或位阶较低。现行法律(狭义)未涉及新闻信息发布、转载、评论等传播行为,国务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位阶过低,导致有关该类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法律规定空缺,相关行为发生时,执法机关直接选择刑法规范,而刑法严酷性导致公众对执法公允性的误解。

三、我国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法律渊源的应然体系

针对当前过分偏重互联网领域安全策略与措施而忽略信息处理与传播本身的规范之立法体例,重构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法律渊源体系,首先应厘清并聚焦互联网行为的内核,将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作为网络治理的核心和基础,并围绕其统一规则体系。

(一)调整网络安全法与数据安全法二元并立局面,将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规则纳入其中一部法律,在另一部法律中明确“剥离”。

从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的行为性质和技术特征角度出发,相关信息处理与传播规则更加接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数据处理与传播规则,且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施行在后,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增加专门规范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的规范,是当前最适宜的做法。进一步而言,可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将其内容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章,同时在该章中针对互联网信息收集、存储、提供、传输、使用以及网络用户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评论等行为进行规范。

(二)网络安全法将互联网新闻传播与服务行为纳入规范,作为互联网新闻领域的上位法。

考虑到立法机关当前并未针对互联网新闻领域立法,可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替换为调整互联网新闻行为的规则,尤其要明确规定非公有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领域的问题,以及个人或民营企业开办的自媒体介入互联网新闻业务尤其是互联网新闻采编业务的规范问题。同时,网络用户针对新闻事件的评论、跟帖、转发等行为,在上述替换章节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一方面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相关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供上位法依据,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公示和预防功能,使广大网络用户事先了解和知晓法律对相关行为的规范以及相关行为后果的规定,从而事先对自己的网络行为进行评估,进而按照规范实施网络行为,解决当前法律(狭义)在网络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缺位的问题。

(三)国务院完善行政法规,围绕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制定统一规则。

如前所述,在行政法规层面,当前仅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与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相关,且该条例并未对关键信息处理与传播的具体行为规则作出规定。围绕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制定行政法规,一方面解决当前各部门规章之间存在不协调甚至冲突的问题,更重要的一方面是补足立法“空缺”,在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领域中有效链接法律(狭义)和部门规章,确保法律渊源逻辑连贯性。同时,将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到行政法规层面予以调整,能够有效集中各部委力量并形成合力,避免“联合制定”部门规章的弊端,提高效率。

具体而言,国务院制定上述行政法规时,可区分互联网新闻信息和非新闻信息,分别制定两部行政法规,一部专门调整非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另一部专门调整互联网新闻服务和传播行为。同时,将网络用户评论、转发、跟帖等行为划入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行为进行规范;将各自媒体采编新闻信息的行为划入互联网新闻服务行为予以规范。

同样,在行政法规中,应当明确规定非公有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服务与经营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排斥非公有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服务与经营领域,在现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非公有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领域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更加细化、更切实可行的规定,坚持禁止外资介入互联网新闻服务的底线,适当放开国内民营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采编业务之限制,从禁止进入转向事前严格审查介入资质事中严格监控事后严格追责的模式;同时,基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考虑,对公民个人开办的自媒体发布新闻信息等行为,除明显违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宜以非公有资本介入互联网新闻为由加以干预,更不得随意以寻衅滋事为由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对此,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时应加以明确。

(四)将调整公众号等自媒体网络行为等规范文件提升到部门规章层面。

将《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办法》、《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危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统一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行政规章中,改变目前通过规范性文件调整上述行为的现状:一方面,规范性文件不应成为执法依据,更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相关纠纷的依据;另一方面,上述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调整了网络用户绝大部分网络行为,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与之相匹配的效力位阶;另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与部门规章同等的稳定性,不宜作为调整网络用户主要网络行为的规范。

(五)梳理相关部门规章,清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首先,如前所述,现行相关部门规章系单一部委制定但涉及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事项,应会同相关部委尽快完成修订,以确保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领域部委之间权责分明。

其次,将互联网新闻业务纳入互联网信息处理与传播范围统一规范调整,那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统一制定有关互联网新闻业务及相关活动的部门规章。

最后,清理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尤其没有上位法依据、超越上位法范围或明显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文件,相关文件前文已述及,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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