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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1-12-09

二、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义务存在显著区别


在劳动合同期内约定期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性质均存在差异。劳动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竞业限制义务是劳动者不去某些单位任职的义务,以及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换言之,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通过支付报酬购买劳动者的劳动力,而竞业限制义务中,用人单位通过支付补偿金排除劳动者某部分劳动力价值的实现。

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所负担的提供劳动的义务,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强制执行,当然可以通过替代履行的手段达到执行的效果。而竞业限制义务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责令新的用人单位停止与劳动者建立或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

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并没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否则,就需依法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而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并无需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其竞争优势是否继续保护的选择权,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表明用人单位自愿放弃要求劳动者继续保护其竞争优势的权利,当然,用人单位无需再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除存在服务期特别约定外,劳动者并不需要因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无权随时解除或终止,只有当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长达一定的时间后,劳动者才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法律对劳动者解除权的不同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选择和提供劳动力的绝对自由权利,同时,为了保护用人单位重大利益而限制劳动者向特定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权利。

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所负担的是积极义务,是将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劳动力的形式提供给用人单位。竞业限制关系中,劳动者所负的是消极义务,是不去与所任职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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