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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1-12-23

(三)劳动者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具体行为的审查和认定

审查和认定劳动者是否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行为,核心依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先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内容。除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外,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照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约定的内容来评价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约定的,则认定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并未违反约定或劳动者行为并不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约定中,均不得认定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

作出上述审查和认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劳动者是否确是存在上述约定的违约行为。除本部分第一条已经讨论的劳动者离职后已入职新单位外,审查劳动者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还需要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考察。针对这些考察要素,用人单位首先应当举证证实,特别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约定义务包括自营或自产相同或类似产品、自营相同或类似业务以及自己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还包括劳动者为他人完成前述行为或业务(包括入职竞争单位)。针对两类不同的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时,需要依据不同的证据链和相应的审判思路。

劳动者自营或自产相同或类似产品、自营相同或类似业务以及自己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该事实:(1)劳动者自营或自产之产品和业务的具体载体;(2)相关产品或业务源自劳动者的证据;(3)相关产品或业务相似性或替代性比对结果;(4)相关产品或业务植根于原用人单位的产品或业务中(如有);(5)劳动者借用他人名义而实际控制该单位的证据。人民法院在评价上述证据材料时,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对每一个细节举证证明,因为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取证难度较大,如再在举证责任上予以苛求,将不利于惩治不诚信行为。

劳动者为他人生产、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相同或类似业务以及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时,除前面已经讨论之入职竞争单位外,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者与生产、经营相关产品和业务的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据,比如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委托和合作关系的证据、劳动者从该单位获取利益的证据等;(2)劳动者参与上述相同或类似产品、业务或服务的证据,比如劳动者销售产品的证据、提供服务的证据或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等。

将劳动者离职后实施的行为与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所约定的情形进行比对时,除了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整体与部分的区分,劳动者只需要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所约定的一项或几项即属于约定情形,而并不需要符合全部约定内容;(2)尊重文义解释的基础上,重点适用目的解释原则,尤其需要根据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的目的来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违反该约定,而不能要求劳动者的行为完全符合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字面意思;(3)保护守信惩罚失信的原则,难以明确区分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对失信方不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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