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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1-12-29

第四节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和实务观点的分歧


如前所述,圉于劳动合同法部门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尚不完备,竞业限制法律理论和实务观点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作法也不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官和律师处理竞业限制纠纷时更加棘手的局面。如何全面消除此类分歧,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能否作为确定竞争关系的定案依据

综合观察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判断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依据,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但是,能否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竞争关系的定案依据,存在显著分歧。比如,*****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观点是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仅具参考价值;而*****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可以作为判断竞争关系的定案依据 。

笔者认为,劳动者新入职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与原任职单位经营范围重合或交叉,足以作为认定两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第一,如前所述,判断两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应当以应然状态为依据,即,新任职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与原任职单位竞争的可能性,而非必须以新入职单位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进行竞争为条件。

第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相同,一方面表明新单位存在开展和经营竞争业务的主观意志和客观可能;另一方面表明劳动者明知两家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或竞争的显著可能性而继续入职,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意图。

第三,营业执照作为一种官方文件,其可靠性和证明力远强于其他证据。人民法院放弃该证据的证明力而采信其他可靠性较差的证据,存在舍本逐末之嫌。除非劳动者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人民法院理当依据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确定竞争关系。

第四,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具有长期持续的特点,而劳动者所具的其他证据均可能具有即时性特征,仅能证明某一个时间节点上,新入职的用人单位未经营同类业务,而此后或此前,经营过同类业务。如果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劳动者所具某一时间段新单位未经营同类业务而否定两家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对原用人单位也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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