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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1-12-31

三、劳动是否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问题者任职期内


如前文提及,劳动者在任职期内是否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存在重大分歧,且法律从未明确;与之相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劳动者在任职期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目前,理论界鲜有涉足此问题者。笔者认为,劳动者任职期内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义务源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 。同时,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劳动者在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仅仅是对劳动者法定忠实义务的重申,并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没有无效的事由,依法应受尊重。

首先,劳动者任职期内负担竞业限制义务,是无需法律专门规定的“自然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工资报酬等方式购买了劳动者的劳动力,在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劳动者不得兼职以避免因兼职而损耗劳动者劳动力最终导致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对价与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不匹配。同时,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工资报酬的方式,消弭了劳动者因工作机会丧失而遭受的损失。另外,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劳动者应负担的基本诚信义务。因此,劳动者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单位竞争的业务,不得为竞争单位服务或牟利,这是无需法律另行专门规定的义务。劳动者任职期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任职期内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之约定,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者应负的忠实义务来规制劳动者违反任职期内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排斥或否定劳动者任职期内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的观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董事及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竞业禁止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在任职期内应当负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宣示性肯定,说明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劳动者在任职期内不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损害用人单位利益。

最后,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失信失范行为,劳动者任职期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单位竞争的业务,甚至利用职务便利将任职单位的商业机构据为己有或用以谋取私利。针对此类行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根据忠实义务或其他法律规定追究劳动者责任,但是,远不如承认并追究劳动者任职期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的赔偿责任便捷、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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