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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1-05

四、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能否调整的问题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金额进行调整,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常常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进行调整,这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群体利益的考虑。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因立法空白以及法律部门之间的衔接问题,存在重大的理论分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否必然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根本法,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完全平等,因此,当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时,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只能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值得商榷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首部明确陈述,“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显然,该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均未涉及劳动合同关系及争议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如何适用该法典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该法典中哪些条文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能不能直接适用于竞业限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失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然后补足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差额?还是用人单位直接选择适用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劳动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此时,劳动者是否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金额,减少到何种程度?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并未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内容,该法其他部分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公平原则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略显依据不足,也难言实质公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比较常见;但是,几乎没有法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过低的情形进行过调整。显然,这样的局面过分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忽略了用人单位利益,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最后,人民法院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基准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实践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无法或极难量化。在没有具体量化指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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