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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4-07

(六)几种特别类型的证据问题

劳动者在新任职单位内部办公系统的职务及岗位或同等内容的截图。这类证据其实非常难以取得,一般来说,原用人单位必须借助特别手段才能取得此类证据。当原用人单位将此类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后,会面临劳动者有关证据合法性问题的直接质疑,人民法院也很难直接认定或否定该类证据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应在适当程度上予以考虑,即,当取证方式或内容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大于该证据证明目的所能保护的利益时,应以证据非法性排除该证据效力;反之,当证据非法性所损害的利益小于其证明目的所要保护的利益时,不能以证据非法性排除该证据效力。就上述职务及岗位截图类证据而言,笔者认为,该证据取证方式或内容违法性对劳动者的损害,远小于该证据证明目的所保护的用人单位的实体权益,该证据不应因违法行而被排除。但是,需要更进一步讨论的是,即使该类证据的合法性得到人民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依然是非常难以判断的问题。从证据直观感受来说,该等证据其实具有极强的真实性,因为用人单位刻意伪造此类截图的必要性并不大,不太可能明知虚假且极易被否定而伪造,可是,从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及打印件之间的关系角度出发,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类截图确实又不具有原件效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这不仅仅是用人单位举证难题,也是人民法院证据采信难点之一。

原任职单位同事或新单位同事的证言。原任职单位同事的证言,是用人单位较易取得的证据之一,同时,原同事对劳动者离职后的去向会比用人单位更清楚,因此,该类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问题是,原任职单位同事与原任职单位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可靠性和客观性将受到劳动者的直接质疑,人民法院也势必要考虑该等利益关系对证言的实质影响及其可能性。一般来说,用人单位除收集原同事的证言外,应当收集其他证据对证言进行佐证,不能让该类证言成为孤证,甚至应当将该类证言用作佐证其他证据的辅助证据。相比而言,劳动者新任职单位同事的证言,在证明力上就要强很多,一方面,该新同事与原任职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其证言的可靠性和客观性更强;另一方面,从证据内容上说,新同事更加了解该劳动者劳动关系及劳动内容的现状,其证明力更强。

劳动者在新单位办公区入口的刷卡视频。相对而言,该类证据较易取得,但是,出于安全性和隐蔽性等因素之考虑,用人单位往往很难在该类视频中清晰的展现劳动者“工卡”或同等通行工具的详细、准确的信息。这是此类证据的“天然”缺陷之一。人民法院能否因该类证据的此类缺陷而直接排除其证明力呢?司法实践中,确有部分法院并不采信此类证据,比如前文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即不采信该证据 ;但该类做法最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否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所举示的劳动者进入新单位办公区入口的刷卡视频,应当作为认定劳动者任职新单位的初步证据之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劳动者是否在新单位任职,而绝不应当全盘否定该类证据效力。诚然,该证据确实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该类证据却是最能辅助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类似产品或业务的证据问题。劳动者与原任职单位生产或经营相同的产品或业务,自不必言,其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但是,劳动者生产或经营与任职单位类似的产品或服务时,是否必然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本质上是劳动者生产或经营的产品或业务与其任职单位的产品或业务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是否属于竞争产品。作为相似产品或业务,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主要考察二者的功能是否相同,如果功能相同,则应认定为竞争产品或业务;如果功能不同,则不应被认定为竞争产品或业务。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实二者之间功能相同,证实功能相同的证据除了可替代性对比论证外,还需要从消费对象、产品用途、业务范围、业务模式、行业属性等方面进行证据收集与运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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