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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7-07

(4)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所做的规定与上述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所作出的规定一致,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时,应当适用。原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废止了该司法解释条文,但是,笔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司法解释中会再次明确规定该问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案件被撤销或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或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进入审理阶段的,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该条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的细化解释,可适用于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另外,该条规定本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规定高度一致,也与原第十三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规定高度一致,完全适用于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换言之,即使没有本司法解释十五条之规定,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看,针对同一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书就是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最主要的方式之一,亦应引发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废止了该司法解释条文,但是,笔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司法解释中会再次明确规定该问题。

(6)需要重点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中断仲裁申请期限的内容,是否赋予当事人突破仲裁时效规定的权利,也就是说,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外,当事人是否有权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而主张仲裁时效中断?如果当事人拥有该等权利,那么,哪些理由属于中断仲裁时效的“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笔者认为,根据原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中断仲裁时效的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应当做限缩解释,仅限于那些实质阻碍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事项,而不论扩张到其他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范围。但是,这个规定更加充分的保障那些有正当理由而未来得及行使权利的当事人仲裁权利以及实体利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废止了该司法解释条文,但是,笔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司法解释中会再次明确规定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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