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 / EN
您的位置: 首页>新闻资讯>商理动态

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8-02

3、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类 。法定代理人专指劳动者行为能力缺失时,由其监护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在劳动争议案件法定代理情形中,最难解决的是劳动者监护人的确定程序,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至三十四条规定了八种监护类型中,除法定监护外,其他其中监护类型均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劳动者),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各主体对监护权存在争议,将引发新的诉讼,而劳动争议案件需待该监护权诉讼终结后才能恢复仲裁程序。

劳动者争议案件指定代理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遇到此类情形时,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将极难推进,劳动者的监护人将可能充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制度,拖延劳动者法定代理人的选定程序进而使得劳动者是否存在法定代理人这个问题悬而未决,最终达到长期中止仲裁程序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确定的指定代理制度,本意就是要解决此类长期拖延问题,但是,因监护人制度之约束,该条依然不能彻底解决劳动者拖延确定法定代理人而实质阻碍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的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代理是指劳动者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规定有权担任劳动仲裁代理人的范围,也未禁止非律师人员担任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代理人。但是,绝大部分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以“规定”的形式明确规定担任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的范围仅限于三类:律师或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劳动者的近亲属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值得商榷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否必然直接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笔者认为,虽然各地以“规定”的形式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范围局限于上述三类,但是,该项限制涉及到了劳动者基本民事权利,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而不仅仅由各地劳动争议仲裁主管部门的“规定”来进行上述限制。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