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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8-24

⑦竞争关系法律适用辨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部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单位之间构成竞争关系的要件及判断标准作出专门规定,唯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对同业竞争行为进行实质性规定 。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该条以论证竞争关系时,需要注意:其一,该条所涉及的竞争关系局限于“同业竞争”关系,并不是竞争关系的全部,这是与司法实践中,尤其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百度公司诉奥商网络公司案 之后,逐步扩大竞争关系认定范围的趋势不吻合的。当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将竞争关系局限于同业竞争时,当事人或代理人一定要给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类案检索制度,明确在先案例中竞争关系范围扩大化实践。其二,该条中“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作为“竞争关系”的定语,是否“锁定”“竞争关系”的范围?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在劳动争议领域,“竞争关系”被限定在“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之中;但是,这样的限缩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其三,从整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认定竞争关系的标准引入劳动争议领域尤其是竞业限制纠纷中,不仅更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市场交易秩序,还有助于形成统一的“竞争关系”法律概念,进而统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其四,竞业限制纠纷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但是,其内在的矛盾是用人单位与其竞争单位围绕竞争优势的较量。这种竞争优势的较量并不完全是劳动法部门规制的范畴,而恰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核心领域,如果劳动法部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部门关于“竞争关系”这个最基本的概念尚存在分歧,那么,在规制同一市场行为时就会出现不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造成司法尺度和现状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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