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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9-16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约定的内容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时,该协议或条款的效力问题。

(1)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约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视为解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内容有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田某与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案件时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需要说明的是行使解除权应当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本案中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决定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则视为乙方不受离职后两年同业禁止约束,甲方的不支付经济补偿行为不视为违约。该条款中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是明确的,即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田某作为劳动者对于涉案协议此条款应是明知的。基于此约定中冀公司在未支付田某第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下,田某即应当知道其不再接受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的择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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