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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9-30

(四)竞业限制义务起始时间的问题。

笔者在前文中述及,劳动者任职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论是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还是其过程程度,都大于其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公司法部门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竞业限制义务;而且,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劳动者任职期间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并不一定认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任职期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某与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一审案件所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以约定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经营的竞业限制协议,系附条件合同,也即竞业限制协议并非自订立时生效,而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一条件成就后方生效,其约束力始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虽然该论述与该判决结果并无直接关系,但是,作为生效判决书的说理内容,对司法实践以及用人单位制定竞业限制制度,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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