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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14

(2)人民法院指令相关单位协助执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如前所述,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令劳动者与相关单位(诉讼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当相关单位并未参加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劳动者解除其与竞争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拒不执行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指令相关竞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包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

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该等条文中并没有能够直接适用于相关单位协助强制劳动者解除其与竞争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指令相关单位协助解除其与涉案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相关单位不得拒绝;如相关单位有正当理由,比如其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善意”录用涉案劳动者,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相关用人单位要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主张权利。如果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并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撤销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以缺少必要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呢?因相关用人单位并不是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相关用人单位未参加诉讼并不是属于该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而不符合人民法院再审条件,因此,即使相关用人单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无法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原用人单位关于竞业限制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不应收到影响。如果相关用人单位并不发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另立新案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如何裁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该相关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是否属于“善意”,如果属于善意,则依法应支持该相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该相关用人单位并非善意,则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驳回该相关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原用人单位可立即申请恢复对劳动者的执行程序。需要考虑的是,上述诉讼及执行程序可能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性,针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要性不强的劳动者来说,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必要穷尽上述全部程序以实现解除劳动者与竞争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的目的?这个问题需要用人单位从经济支出、诉讼成本、预期利益、或有损害等方面进行全面衡量,如果能够通过获取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的方式实现维权目标,用人单位则大可不必“缠斗”于此;当然,部分用人单位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的主要目标是为了树立典型并对其他员工进行警示教育,那么,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等方式并一定能实现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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