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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21

(二)一审判决在实体权利处分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又怠于行使调查权,导致判决结果完全背离基本事实。

(1)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了陈某在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接收特快专递的记录、陈某长期规律性的进出某公司的录像、陈某在某公司的邮箱及职位信息以及其根本不在北京北方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的视频。该等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足以证实陈某在某公司工作。

(2)一审判决以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够充分为由,否定了陈某在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是,一审法官却又将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现场调查申请人、向某公司董事长姚某调查的申请、请求姚某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人置之不理。哪怕一审法官完成其中任何一项申请之工作,陈某在某公司上班的事实便能一目了然。一审法官违法不行使调查权,但又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证据不足,显然,存在显著的审判逻辑错误。

(3)陈某并未实际在北京北方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材料不真实。

一审判决在面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足以推翻该劳动合同的视频证据时,既没有否定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又没有考察视频证据对陈某提交的虚假的劳动合同进行调查,仅仅从劳动合同的形式上便否定了视频证据的效力,存在重大遗漏。

陈某谎称在北京北方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并担任培训部总监职位。经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公司邮寄的快递记录及实际考察可知,某公司并无陈某这个员工,某公司其他员工也并不知晓陈某的存在且某公司并不存在培训总监这一职位,说明陈某并未实际在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邮寄记录及实地走访视频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也并未根据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线索对上述事实进行核查,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

至于陈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在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只是一种形式,且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确在某公司工作,更无法证实其并未实施任何竞业限制的行为。同时,社保完全有代付代缴的可能,至于招商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某公司实际工作。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实际调查,一味采信陈某提交的证据,却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致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被上诉人在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证据确实、充分。

陈某就职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就职证明及某融资租赁公司实地考察的视频录像可充分证明陈某实际在某公司就职。陈某在某融资租赁公司处担任优信金融部门零售风控部总监职位,离职后在某公司金融事业部就职,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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