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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26

2、一审法院违法不处理原告调查取证申请,是错误的。

在一审过程中,用人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传唤劳动者所任职的竞争单位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明确如该竞争单位拒绝出庭则请求一审法官前往该竞争单位调查。针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官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不予准许,也未按照原告请求进行调查,亦未在判决书中说明,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仅系其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也是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一审法院均应当调取相关证据: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交被告在竞争单位任职的证据后,被告否定原告证据,那么,竞争单位就是最能证实双方争议问题真假的证人,竞争单位所保存的资料就是最能证实争议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查明案情就不能“舍弃”竞争单位的证据。

3、一审判决完全偏离了焦点问题。

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焦点问题为劳动者陈某是否入职了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竞争单位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一审完全没有关注原告某融资租赁关系与相关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劳动者陈某是否进行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完全偏离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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