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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31

(二)二审补充调取了劳动者陈某在竞争单位及其关联公司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补强了劳动者陈某与竞争单位之间的联结点。

劳动者陈某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显示,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为其申报了两个所得项目,分别为正常工资薪金(税额0元)、个人股票期权行权收入(178518.53元),且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公司、北京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陈某虽辩称其并不知晓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陈某缴纳高达178518.53元所得税的情况下,上述关联关系属于陈某应当知悉的范围。劳动者陈某在竞争单位获取巨额收入的证据,与用人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高度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需要说明的是,向相关机关调取证据本属于一审法院基本职责,尤其是在原告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拒绝调取,实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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