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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1-02

五、二审裁判文书原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9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2单元306-4。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6412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陈某支付某北京分公司违约金16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在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的证据确实充分,某北京分公司提交了陈某在某公司接受特快专递的记录、长期规律性进出某公司的录像、陈某在某公司的邮箱及职位信息,以及陈某不在北京北方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公司)任职的视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在某公司工作;陈某提交的某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述事实且怠于行使调查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区别,某北京分公司已经充分证明陈某未实际在某教育公司工作,而是在与我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某公司工作,在工作中极有可能泄露我公司的商业秘密,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陈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某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向某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于2015年2月11日入职某北京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该协议在陈某与某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及从其公司离职之后的24个月内有效。2017年3月3日,陈某离职。某北京分公司主张陈某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7年3月3日,其公司向陈某送达竞业限制履行通知,陈某签字确认,后其公司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陈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其公司离职后入职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出具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履行通知、离职协定书、离职证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凭证、工资单、竞争公司就职证明、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某集团录像等证据加以佐证。陈某对竞争公司就职证明、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某集团录像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陈某主张其从某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到某教育公司任培训部总监,聘用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并就其主张出具了某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加以佐证。某北京分公司对某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招商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某北京分公司以陈某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某:l.立即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约金160万元;3.赔偿损失2000万元。2017年5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887号裁决书,裁决:一、陈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驳回某北京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某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竞争公司就职证明系计算机截图,其显示的姓名与陈某不一致,亦未经公证,故对于该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某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某集团录像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陈某到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职,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间接证明其公司主张。而陈某出具的某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于陈某主张的其从某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入职某教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某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对于某北京分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判决:一、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驳回某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陈某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显示,2017年12月31日陈某有两个所得项目,分别为正常工资薪金(税额0元)、个人股票期权行权收入(178518.53元),代扣单位均为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某解释称上述期权行权收入系其与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数据库阶段性顾问项目,双方曾就此订立合同,但不能向法庭提交,该项目时间为2017年9月至12月,项目结束后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一千多股作为报酬,价值六七十万元,其并不知晓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某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陈某曾在某公司办公楼出入。陈某对此解释称其出入该办公楼系代表某教育公司与某公司的神奇学院培训项目进行对接。某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另一视频显示,该公司代理律师张志胜于一审诉讼期间前往某教育公司办公场所寻找培训总监陈某,某教育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称:“我公司没有培训部,没有培训总监这个岗位,不认识陈某这个人。”陈某对此解释称某教育公司前台工作人员不一定能够认全所有人,其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24日在某教育公司工作,职位是培训总监。某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邮箱截图显示,姓名为陈井恺,部门为某集团-金融事业部-金融事业部管理,手机号为1某XXXXXXXX,邮箱为chenXXXX@某ganji.com。陈某对此解释称chenXXXX@某ganji.com并非其邮箱,其对上述邮箱截图不清楚。某北京分公司提交2017年11月16日的快递单显示如下收件信息:收件人为陈某,电话为132XXXXXXXX、1某XXXXXXXX,单位名称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1号楼。上述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11月7日被收发室代收。陈某称上述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查,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某,监事为周某,投资人为中国分类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1号楼1-7层内1层103室。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投资有长沙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银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某同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某,监事为周某,投资人分别为姚某、张某及北京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某,监事为庄某,投资人分别为姚某、徐某、金某、庄某、崔某、陈某、高某、耿某,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1号楼1-7层内1层104室。某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监事为周某,投资人为中国分类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某同城”的官方网站及“某同城APP”均存在“白菜价二手车”板块,并提供“分期购”等汽车金融服务。

某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汽车事务代理、汽车租赁、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经销、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等。某北京分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第二条竞业限制乙方承诺,除非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或通过任何关联人直接或间接从事,或与其他个人或实体合资、合作,或通过任何乙方控制的其他个人或实体,或者通过类似安排,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公司的利益或业务有冲突或竞争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不得出任竞争公司的合伙人、顾问、官员、董事、经理、代理、职员、投资人、合作伙伴或其他职位;直接或间接拥有、购买、组织或预备筹建任何竞争公司;建造、设计、融资、收购、出租、经营、管理、投资任何竞争公司,或为其工作或提供咨询,或以其他方式与其有关联。竞争公司是指从事与公司(包括关联公司)所从事或被合理认为将从事的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相似的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或者被合理的认为将从事与上述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相似的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2.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或个人生产、销售或提供与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服务相同、类似或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所从事业务相同、类似或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3.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向公司的任何先前、现在及潜在的客户提供与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第三条竞业限制期限1.本协议在乙方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及从公司离职之后的贰拾肆个月内有效。2.双方一致同意,公司可以根据乙方实际离职时的情况,对乙方竞业限制期限或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调整,并以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履行通知为准。第四条竞业限制补偿金1.补偿金数额双方同意,补偿金标准为每月乙方离职之前12个月在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2.补偿金支付甲方将按月支付补偿金,具体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发薪日。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从事任何本协议限制其从事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利益由公司所有。2.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从事任何本协议限制其从事的行为,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补偿金,乙方应退还全部已支付补偿金,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度不低于乙方离职之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20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公司损失。”某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陈某发送的《竞业限制履行通知》载明:“1.您的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自您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日开始起算。3.竞争公司,系指从事与公司(包括关联公司)所从事或被合理认为将从事的业务相竞争的的业务或相似的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或者被合理的认为将从事与上述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相似的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公司: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等46家公司。”《竞业限制履行通知》中所列46家公司大多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陈某主张某公司并非《竞业限制履行通知》所罗列的公司名单。陈某自某北京分公司离职后,某北京分公司按照2万元/月的标准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2018年7月。陈某在某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系某金融部门员工,某金融主要为“某二手车”的官方网站及“某二手车APP”提供二手车金融服务,陈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1.1万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北京分公司与陈某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争公司是否包括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二是陈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以及是否应向某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某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汽车事务代理、汽车租赁、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经销、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等,陈某所在某金融部门则主要为“某二手车”的官方网站及“某二手车APP”提供二手车金融服务。而某公司运营的“某同城”官方网站及“某同城APP”均存在“白菜价二手车”板块,并提供“分期购”等汽车金融服务。因此,就二手车金融服务而言,某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包括关联公司)与某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陈某主张某公司并非《竞业限制履行通知》所罗列的公司名单,但《竞业限制履行通知》亦指出了竞争公司并不仅限于该通知所列名单,故对陈某关于某公司与某北京分公司不属于竞争公司的主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北京分公司为证明陈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提交了陈某在某公司办公楼出入的视频、前往某教育公司调查的视频、“陈井恺”邮箱截图、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陈某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现陈某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显示,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为其申报了两个所得项目,分别为正常工资薪金(税额0元)、个人股票期权行权收入(178518.53元),且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公司、北京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陈某虽辩称其并不知晓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陈某缴纳高达178518.53元所得税的情况下,上述关联关系属于陈某应当知悉的范围。关于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陈某申报个人股票期权行权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事宜,陈某解释称其系以数据库阶段性顾问的形式与北京城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但并未就此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且即便陈某的上述解释成立,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为竞争公司工作或提供咨询的约定。据此,本案中的陈某在某公司办公楼出入的视频、前往某教育公司调查的视频、“陈井恺”邮箱截图、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陈某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某北京分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陈某不能就本案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陈某仅以某教育公司与其订立有劳动合同、每月向其银行卡转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申报个税为由,主张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无需支付违约金,其主张明显依据不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6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6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陈某向某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江涛

审判员  卜晓飞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周珍

书记员 朱芸

书记员 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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