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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1-08

一、劳动争议仲裁阶段

(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69号裁决书错误认定仲裁时效并错误裁决驳回该通讯集团仲裁请求。

1、裁决书原文展示

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某劳动争议案,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冯妙娟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伸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三年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2014年6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约定了双方有关保密和竞业禁止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做出诸多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2017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在对《关于对于CUC电部李某、於某调岗的通知说明》的邮件回复中泄露申请人的财务数据、客户信息、项目进度等大量经营信息,并将该回复抄送给申请人员工和客户等30多人,又将该回复邮件发送至成员为申请人员工和客户等70人的微信群“平台支撑组”中,造成申请人的大量商业秘密大范围泄露。2、被申请人在任职期间投资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惟扬”而某惟扬的经营范围和客户对象与申请人相重合,二者系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此举给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协议第2.1条乙方(被申请人)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商业秘密,不得通过其他方式传递商业秘密、第4.1条“乙方(被申请人)保证未经甲方(申请人)事先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与甲方直接或者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第4.2条“在甲方(申请人)任职期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被申请人)承诺:不从事第二职业,不在竞争性单位···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不得利用甲方的任职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利用在甲方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密和竞争禁止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协议第6.1条“···乙方(被申请人)违反本协议2.1、···4.1、4.2条款的约定,···甲方(申请人)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下述两种计算方式中的较高金额为准,(1)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其他费用总额的50%:(2)人民币30万元···,被申请人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期间2011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向其支付的工资和其他薪酬总额的50%是人民币2694473.12元,高于人民币30万元,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94473.12元。故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94473.12元。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1、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无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申请人所称均无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也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八组证据:

《聘用人员劳动合同》2份,证明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保密及不竞争协议》2份,证明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了2份从属于劳动合同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了双方有关保密和竞业禁止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2.1条、4.1、4.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保密和竟业禁止义务;协议第6.1条约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4年5月4日申请人名称由“某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变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重合,具有竞争关系。

被申请人对《关于对于CUC电商部李某、於某调岗的通知说明》作出的邮件回复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在该回复邮件中泄露申请人的财务数据、客户信息、项目进度等大量经营信息,并将该回复抄送给申请人员工和客户等30多人。

被申请人将回复邮件发送至微信圈“平台支撑组”中的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将回复邮件发送至成员为申请人员工和客户等70人的微信群“平台支撑组”中。

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京某福奕晟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持术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访谈笔录李某、谢某、顾某、陈某),证明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当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任职;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重合,具有竞争关系;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的钱某代被申请人持股,后将股权转让给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被申请人自认签署了该公司设立和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任职期间参与经营了与申请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获取利益。

被申请人工资和其他薪酬支付凭证,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任职期间(2011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向其支付的工资和其他薪酬总额的50%的金额是人民币2694473.12元。

(2017)苏010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67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某违反禁止义务。

针对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李某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申请人当庭出示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6.1条的合法性不认可,该条款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无论何种情形违反相应义务均要承担高达30万人民币以上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对第3、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因为一方面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其外延也是很广的,二家企业的登记范围有重合的字样并不能够当然的得出其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结论。另一方面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情况与登记是否一致,以及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是否一致,认为该二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对申请人当庭出示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代理人收到的被转发的邮件并非被申请人参与下完成的,是否进行过对完邮件内容的修改被申请人无法确认,而且事实上这种修改很容易实现且申请人出示的电子邮件证据也未经过公证程序,故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称被申请人将相应内容发送给了申请人的负责人,也是被申请人的领导,并不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因为即便如申请人所称,收到和被抄送的人均是申请人的员工和客户,邮件内容提到的信息大家早已知情,且被抄送的人是否为申请人的客户在邮件中看不出来。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截图是否真实存在,所称的微信群相应的人员包括所指的“李某”是否真实均无法确认,按照该截图看,申请人所称的微信群也应当是申请人内部的员工工作群,“李某”的发言同样不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另外,截图中“李某”所发的一些PDF文件是何内容也无法证明。第6组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在职期间从事第二职业,泄漏商业秘密。对申请人当庭出示的第6组证据中李某访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人的无法确认。且谢某、顾某、陈某所说的情况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便是被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的访谈清单,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某惟扬等三家企业到底是做什么的,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甚至顾某在其陈述中称“钱某曾下海成立相应的公司,主要是主导纯投资、健身等与互联网没有关联的行业”,也就是说即便李某曾经出于对老领导的支持和申请人众多工作人员一起为钱某的创业进行了支持,也不能证明李某清楚钱某是否从事了与申请人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已经离职一年多了,工作邮箱、员工系统均无法登陆,银行流水所涉的工资卡已经注销,不清楚在职期间具体有多少工资报酬,说明一下,李某在职期间,主要做市场推广,存在大量的代垫款项,由公司进行报销,因此被申请人所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存在报销款项,是否全部是工资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二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竞业限制条例。12203号判决书系名誉权纠纷,对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未做过专门的查明,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也未对此做出认定。12203号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部分称“李某的行为违反劳动者竞业限制规定”并非对判决书查明事实的认定,且该判决书因双方的上诉并非直接生效。而6727号判决书中无论是事实查明的部分还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部分均未对被申请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做出评判和认定。

被申请人李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李某系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原某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30日,某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李某的职位为销售经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协议约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甲方和/或第三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和/或第三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论该信息是甲方所有或虽属第三方所有但甲方负有保密责任。双方还约定,李某同意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或机构(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商业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泄露、透露、提供或传播协议中规定的商业秘密,以及影响甲方和/或第三方业务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除非甲方和/或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也不得在履行职务时不合理地使用商业秘密;李某承诺不从事第二职业,不在竞争性单位或与甲方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内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向该类竞争性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无论是否有偿)或其他协助(例如,从事与甲方正在进行的业务或甲方决定拟发展的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范围),不得利用在甲方的任职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利用在甲方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2014年5月4日,申请人名称由“某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2014年7月3日,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设立2016年10月28日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有限合伙)登记设立。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是南京某维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某为该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合伙人之一。

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访谈中陈述称,其投资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6万元,2015年、2016年南京某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其过节费1万和3万元。

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等理由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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