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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1-14

(二)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357号裁决书等正确裁决支持该通讯集团仲裁请求。该委开张名义的指出,2017年4月份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一直因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行为以及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进行仲裁和诉讼。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以后,申请人及时提起了仲裁申请,因此,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指出,被申请人谢某在外投资公司等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裁决书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已经包含在其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无需另行论证。裁决书原文展示如下。

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谢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指派首席仲裁员傅明华、仲裁员齐明、仲裁员严震组成仲裁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关于竞业禁止事宜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任职期间先让其妻沈某于2014年成为南京某奕惟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成为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合伙人,且其从未向申请人告知过上述情况,有意欺瞒申请人。

南京某奕惟扬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经营范围均与申请人有重合,相互间为竞争关系,且南京某奕惟扬公司从申请人的主要技术服务提供者北京某众成技术股份公司获得了大量业务,实际上经营了申请人的下游业务,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被申请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任职期间(2010年7月至2017年4月25日)向其支付的工资和其他薪酬总额的50%的金额是人民币1354292.25元,高于人民币30万元。

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354292.25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辩称:1、关于竞业禁止,被申请人在职期间虽然有对外投资的行为,但是所有的相关企业无论是直接投资的还是间接参与的,均与申请人不存在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也没有给申请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2014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应用部门经理。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任职期间,未经申请人同意在外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为由,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4月24日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回复同意解除。

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请劳动仲裁【案号为宁劳人仲案字(2017)726号】,要求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该案经过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7)苏0106民初8132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苏01民终10984号】程序,并认定:2015年11月2日,申请人出台的《员工手册》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载明:“本人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上、下游相关业务,属于丙类违纪行为”;“公司明确规定甲、乙丙三类违纪行为:1)凡触犯甲类违纪行为者,由部门主管或公司级管理部门发出口头警告。2)凡触犯乙类违纪行为者,曲公司级管理部门进行书面警告或通报批评;并且特定情形下可以同时处以降级、岗位调整、扣除当年度绩效奖金,或者下一年度不予涨工资。3)凡触犯丙类违纪行为者,将由公司级管理部门进行严厉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关且不支付任何补偿。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纪者,公司将有权予以追偿”。被申请人的配偶沈某在2014年7月即成为南京某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也成为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合伙人,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后成为南京某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如实告知上述情况。南京某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人有重合之处,北京某众成技术股份公司从申请人处获得业务,南京某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又从北京某众成技术股份公司获得了多笔业务,实际上南京某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了申请人的下游业务。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及《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的规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约定,若申请人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业务,须按照其在职期间工资总额的50%或者30万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按其中较高的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交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354292.25元人民币。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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