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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2-02

①有关黄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这个基本事实,已经经过两级不同法院三个不同的审判庭审查确定,且已为(2017)苏0106民初12203号和(2018)苏01民终67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经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18号民事裁定书最终确定,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某科技(南京)公司对此无需另行举证:a、(2017)苏0106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书(与黄某共同开设公司且共同行为的同案人员李某的判决书)第3也第二段第十行起,明确记载:某公司基于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之行为提出抗辩。该判决书第4页至第5页,专门对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行为进行详细描述和认定。该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4行,该判决书对李某的行为性质进行明确定性: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b、(2018)苏01民终6727号民事判决书(与黄某共同开设公司且共同行为的同案人员李某的判决书)第11页明确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做出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c、(2019)苏民申118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专门针对某公司《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之效力和适用性进行的认定:可以作为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的依据;该裁定书第3页明确认定:黄某投资设立公司行为也是经营行为,违反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之约定;d、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某科技(南京)公司认为,(2019)苏民申11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黄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这一事实以及(2017)苏0106民初12203号和(2018)苏01民终67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系免证事实范畴,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新证据规定”第十条对“原证据规定”第九条进行了修改,将“事实”缩限为“基本事实” ,有关黄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两个案件中均系“基本事实”范畴;“新证据规定”第十条第2款赋予了当事人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权利,黄某已经行使了再审申诉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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