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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浏阳廖勇等四人提请刑事立案侦查之进展情况的第二次说明

发布时间:2022-12-06

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对浏阳廖勇等四人报请刑事立案后,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支持。

2022年12月5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已签收报案书,浏阳市公安局“要求迟延投递报案书”;同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谢某发布文章公开攻击本所报案行为。对此,为更进一步明确本案法律性质,防止相关人士混淆视听,本所不得不从事实(公开视频)和法律规定的角度进行第二次说明。特别说明,因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尚未告知受理刑事报案,因此,本所暂不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直到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书面通知受理案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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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所报案资格问题的重申

在广东谢某律师的眼里,本所报案行为成了“碰瓷”“蹭热点”的“律师败类”行为。本所认为,如果是普通群众产生这样的认知,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他们未必精通法律;但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产生这样的认知并发表如此言论,着实令人费解。

1、该谢律师居然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1]赋予全体人民对刑事犯罪的报案权,如果真是因为谢某对法律的无知,也不能免除其责任,毕竟,谢某作为专业人员必须为自己的不专业“买单”。

2、如果谢某明确知道上述法律条文而恶意攻击报案人,认为对公职人员的报案就是“败坏律师形象”,那么,在谢某的心中,人民群众是不能对公职人员说“不”的,必须逆来顺受,即使被恣意殴打,也不能发声,发声就是“败坏形象”,在谢某这样的思维逻辑里,律师只能为官员服务、听从官员指挥,至于人民群众利益,律师不能维护,更不能因为人民群众利益而与官员“做对”,在谢某心里,“官员至上”而不是“人民至上”。

二、关于谢某所提廖勇等人治安处罚问题

谢某援引国务院相关回复认为浏阳廖勇等人行为不应该受到治安处罚,此说法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完完全全两码事,声称自己是律师的谢某混淆了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区别,将行政处罚的规则“错配”到报案人的刑事报案上,本所无法确定该谢律师是因为分不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大部类,还是故意混淆后恶意攻击本所,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声称律师的谢某,都无法逃避相应的责任。

谢某为了显示自己的“专业”和“正义”,特意将本所注册信息上传网络,以本所专注于“民事诉讼、仲裁、证券”为由,“补强”谢某关于本所的刑事诉讼的“不专业”的观点。对此,本所确认,本所确以民事诉讼与仲裁专业见长,但本所部分律师曾办理过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即便如此,本所依然坚持认为,律师执业方向与律师良心及社会公平正义感没有直接关系,律师无论从事何种专业方向,都应该具备基本的公平正义感,具备基本的良知,绝对不能对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冷漠无知,更不能“为虎作伥”,尤其不得为了收取些许代理费而丧失基本良知、道德和底线而胡说八道,甚至攻击他人。

三、关于视频中廖勇之外三人是否为公安民警的身份问题。

经反复观看视频,仅从制服本身颜色、样式的角度,并不能完全排除该三人公安民警或同等身份的可能性;通过慢放,该三人中,有一人腰间疑似佩戴手铐,有一人肩章下疑似佩戴执法记录仪。如果该三人所携带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械来源、用途合法,那么,无论该三人系“外包人员”还是正式工作人员,出现在视频中时,均系警务人员(同等身份);反之,如果该三人所携带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械非法,需依法追究该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该三人身份之疑点,正是浏阳市公安局和浏阳市人民检察院(非监委,理由见后述)必须查实的内容,也是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报请立案的基础之一。未经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查证,任何个人或单位对该三名人员身份所做的陈述均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效力。相反,如果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对该三名人员身份不予调查,使得该三人身份成谜,本质上是对可能涉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人民警察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放任;如经查实,该三人确非公安民警或同等身份人士,则能够澄清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队伍的误解,维护公安民警的光辉形象,同时,应依法追查该三人非法携带警械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查明该三人身份及警械来源与用途,否则,将会产生新的执法错误。

至于浏阳市纪监委通报中所称三人系“劳务派遣”巡防队员说法,该委既未公示该三人职务信息(甚至连违法违纪人员的姓名都未公布),又未查明该三人是否携带警械及其来源与用途,仅仅公布已“责令辞退”,其结论难以令人信服。人民群众对这样的结论享有合法的质疑权利,这是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报请立案的另一个基础-----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查明纪监委未查明的事实

当然,如经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查实该三人确非警务人员,那么,不能依法追究其滥用职权及玩忽职守刑事责任,这样的结论可令人信服。

四、关于廖勇等四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部分网络用户包括谢某律师认为,受害人危某没有构成轻伤或轻微伤,所以,廖勇等四人的殴打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这样的观点,是摘取司法解释明示的七种情形之一种,以偏概全后对立案标准进行误读(尚不知道是有意为之还是本身专业知识匮乏)。

(一)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究竟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显然,造成受害人轻伤或轻微伤只是寻衅滋事入罪情形之一而非全部,还有另外六种情形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廖勇等四人作为公职人员,入室殴打危某,在一岁幼童面前殴打其父亲,引发全国人民群愤,甚至引发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尖锐的对立情绪,根据司法常识,显然属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家是人民群众最后一个安全港湾,公职人员进入群众家中当其幼童之面殴打其父亲,冲击的是人伦底线,破坏党群和干群关系,尤其是在中央政法委专题会议之次日实施,如果这样的行为都不足以构成“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那么,究竟怎样的行为才算情节恶劣呢?!

除此之外,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更加明确,“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廖勇等四人入室后,在受害人危某主动求和并伸手握手之后,仍不解气,起身直接殴打危某,满口威胁之词。这是典型的“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行为,可直接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明确,本不存在任何歧义,但是,谢某律师单单选取一个“轻伤”标准以否定本案寻衅滋事罪,动机存疑。我们不妨顺着该等人士的观点往下分析,即使适用寻衅滋事入罪之轻伤标准,那么,“伤或未伤”,只有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组织鉴定后才可定论,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从未公开危某验伤情况,抑或并未启动验伤程序,谢某律师之“未构成轻伤或轻微伤”的结论从何而来?为什么要臆断一个结论进而否定明显成立的犯罪?我相信,“根据视频看不构成轻伤”的论调绝对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该有的基本职业素养,我深信,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绝对不会犯如此浅薄的错误,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尚未依法组织验伤也未公布结论,是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提请报案的又一基础。

(二)廖勇等四人的公职身份究竟能不能排除寻衅滋事犯罪?答案显然是不能,这也是浏阳市纪监委的党纪处分决定代替不了法院判决的根本原因之一。公职人员只有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发生轻微违法行为,才可以被豁免,而且其前提是该四人不存在犯罪故意,否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案中,廖勇等四人系街道工作人员,并不享有执法权,更不享有入室执法的权力,也不享有浏阳市纪监委通报所称的“发生拉扯后要求去派出所处理”的权力,假设受害人危某真有不当行为,廖勇等四人仅仅享有报请浏阳市公安局处理的权力,而绝非自己“动手执法”。那么,廖勇等四人履职基础(执法权)不存在,其后所有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履职行为,如此,就不能以履职为由“豁免”寻衅滋事犯罪。

2、浏阳市纪监委通报中称,廖勇等四人主动出示了工作证,这个陈述本身与视频内容不符,存在重大疑点。即使廖勇等四人出示了工作证,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履行职务:一方面,浏阳市纪监委至今未出示廖勇四人当日执法文书,没有执法文书,只能认定廖勇等四人系个人行为,即使佩戴工作证,也不属于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从廖勇与危某的对话内容明显看出,危某一直在赔礼道歉连连声称“不说了,我不说了”,而廖勇却满嘴辱骂威胁之词,这与执法行为毫无关系。因此,不仅不能认定廖勇等四人系履职行为,相反,在无执法文书私自行动中辱骂威胁直到动手殴打群众,明显构成“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行为。

3、本案中,廖勇等四人是否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从视频内容看,在危某多次承认错误并表示“悔改”后,危某主动起身向廖勇示好,廖勇不仅没有就此罢休,而是继续威胁辱骂,危某仅仅一句“你威胁我”,就遭致廖勇殴打,这个过程清晰的表明,廖勇等四人进入危某家中的动机并非浏阳市纪监委所通报的“解决问题”,而是故意殴打,在危某认错后廖勇辱骂威胁,见危某仍未被激怒,便直接殴打,其心理状态一目了然;这个心理发展过程,与在场三位“制服人员”的“走位”高度吻合,与危某妻子事先发布的“因为在业主群提意见而遭受廖勇等人殴打”的说法高度一致;如果真如浏阳市纪监委所说为了“解决问题”,廖勇殴打危某时,另外三人(履职人员)势必劝阻廖勇,这是常理;但是,该三人不仅没有劝阻,而是对危某形成“合围”之势,这样的反常举动表明,该三人事先明知廖勇殴打危某的动机并放任廖勇实施殴打行为。

4、浏阳市纪监委的通报中,只字未提公开视频中廖勇等四人殴打危某的过程,相反,大量篇幅陈述危某在先的“违法行为”,且不论这样的调查过程是否公允,单从履职“豁免”的角度出发,浏阳市纪监委未查明的内容,必须由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并依法处理。因此,纪监委的党纪处分实际上并未涵盖廖勇等四人殴打危某视频中的行为内容,该处分决定也就代替不了人民法院判决。

五、关于廖勇等四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与“选摘”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入罪情形的手段一样,律师谢某采用摘取一种入罪情形以偏概全的方式,声称廖某等四人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国家重大损失所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所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坦率的讲,当我看到该文章尤其是号称律师的谢某发表的观点时,目瞪口呆,按照律师谢某的思维,公职人员只有打伤人民群众才构成滥用职权,这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专业知识欠缺的问题了……。让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究竟如何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暂且不论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的九种情形被谢某律师“选择”为一种,也不论做此种“选择”的动机。我们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廖勇等四人入室殴打危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第8种入罪情形----“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中,廖勇等四人作为公职人员,入室殴打危某,在一岁幼童面前殴打其父亲,引发全国人民群愤,甚至引发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尖锐的对立情绪,根据司法常识,显然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家是人民群众最后一个安全港湾,公职人员进入群众家中当其幼童之面殴打其父亲,冲击的是人伦底线,破坏党群和干群关系,尤其是在中央政法委专题会议之次日实施,如果这样的行为都不足以构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那么,究竟怎样的行为才算恶劣社会影响呢?!

回头再看看廖勇等四人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其他方面:如前所述,廖勇等四人并无执法权,不论其进入危某家“解决问题”还是欲强行带走危某“去派出所解决问题”(见浏阳市纪监委通报),都不是荷花街道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更为甚者,假设廖勇等四人享有执法权,也应当严格遵照执法程序并首先取得执法文书或上级工作指令,而本案中,廖勇等四人显然没有任何执法文书或指令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系典型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六、关于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报请侦办渎职罪问题

这个问题本身不是问题,但是,部分网民提出应当由浏阳市监委侦办。对此,回应如下:

1、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基于在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早预料到浏阳市纪监委的处理内容和方式(纪律处分但不追究法律责任),为了“堵住”纪监委实施纪律处分而不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口子”,本所提前向公安司法机关提请报案,避免浏阳市监委纪律处分后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没有“起点”或“抓手”的情况出现。事情也正如本所所预料,浏阳市纪监委的通报中已经明确了廖勇等四人“严重违纪违法”,既没有明确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又没有依职权处理“严重违法”部分,仅仅处理了严重违纪部分(开除党籍),试想,如果本所直接向浏阳市监委报请立案,现在的结果是什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立案,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又能避开浏阳市纪监委的“情况通报”。另外,浏阳市纪监委确认廖勇等四人“严重违纪违法”且并未明确排除廖勇等四人渎职犯罪的可能性:一方面初步确定了廖勇等四人的“严重违法”定性,定了基调;另一方面并未堵死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口子,而且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浏阳市纪监委“严重违法”的定性下,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立案侦查。

3、本所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滥用职权立案后,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移送浏阳市监察委员会还是自行侦办,属于刑事司法权范畴,与本所选择的报案单位并无直接关系。

七、本案究竟该如何处理?

严格依法行事,是本案唯一正确的出路,任何企图掩饰或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甚至雇佣“网络水军”打击举报者的行动(暂不能确定相关机关或个人是否进行了这样行为),必将是徒劳的,而且,舆论不能左右司法,但司法能左右舆论。面对廖勇等四人行为所引发的滔天舆情,如果雇佣网络水军,这样的“公关”行动(网络攻击)是最差的选项,远不如严格依法行政,给人民群众光明磊落的政府形象,挽回因此事已失去的部分公信力。依法办理一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将极大提升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反之,包庇任何一个公职人员犯罪行为,将严重创伤党和政府的公信,甚至引发强烈的对立情绪。

本案将载入中国法制史册,是公权力最直接冲击人民群众最低权利(居家安全)的标志事件。严格查处滥用公权力的行为,是“人民至上”的基本要求;相反,滥用公权力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基本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是对法律的践踏,是“人民至上”的反面。如果在人民群众心中留下“公职可冲抵罪责”的印象,将引发人民群众对“公职”及其所依托的党和政府产生极度的“厌恶”感,本质上,这是破坏“民族的伟大复兴”和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大业的重大错误行为。

殷切希望浏阳市委市政府和浏阳市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处理本案,切实践行“人民至上”,维护社会基本公平正义。

 

                           

 

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