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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2-09

②本案中,黄某在职期间对外投资牟利、参与案外人公司经营、将公司系统和客户转移给案外公司等严重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不忠行为),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

a、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已经清晰的证实黄某投资了南京某奕惟扬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重心(均系简称),黄某虽有狡辩,但尚未能否定该证据效力。

b、《访谈笔录》中黄某自认参与了上述两公司的会议,并投资了上述公司且实际获得了收益。有关投资问题的陈述与工商登记一致。

c、李某、杜某等其他人的《访谈笔录》指认了黄某投资、获利、经营等事实。

d、黄某在其他案件中(包括名誉权案)对上述投资、获利、经营行为对确认。

e、案外人北京信联众成公司(简称)《股转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南京某奕惟扬公司与其业务往来及细节的描述,证实黄某确实帮助该公司完成了相关业务。

f、南京某奕惟扬公司和某聚奕福中心的全部管理人员均系某公司的在职员工或离职员工,其专业技能、经验及背景与某公司员工高度重合,其客户资源与某公司高度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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