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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2-19

③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类的案件中,用人单位是受害一方,人民法院在选择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受害方的利益;在用人单位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应初步认定用人单位的主张成立,然后考察劳动者一方是否提供了相反证据以及初步证据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相反的法律事实,不宜直接拔高认定标准或增加受害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程度,应当认定黄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a、有关竞争关系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问题。

根据公开网络渠道查阅150份裁判文书之研究结果,全部将工商登记信息中标注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竞争关系的初步证据,大部分案件根据重合的经营范围认定竞争关系,极少数案件根据劳动者一方提供的相反证据排除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的证明力。本案中,某公司所递交的南京某奕惟扬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中心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与某公司重合,可以作为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的初步证据。截止到本次庭审,黄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竞争关系。

基于重合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进一步深入实质考察,同样能认定南京某奕惟扬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中心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首先,前两公司的高管及其他主要人员全部系某公司的在职员工或离职员工,无论是从人员专业技能、经验、资源渠道方面考察,还是从员工有限的精力分配、客户渠道、产品种类及创新能力方面考察,上述两家公司与某公司之间都存在无法避免的直接竞争关系。其次,从公开网络渠道以及上述两家公司官网所刊载的信息来看,两方在包括但不限于SaaS在内的计算机产品和服务领域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再次,从北京信联众成公司《股转说明书》所载明的情况来看,南京某奕惟扬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某公司长期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高度相同,双方在实际经营领域存在直接的产品和服务竞争关系,至于上下游关系(纵向竞争)是否构成否定竞争关系的理据,见下述。最后,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其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审判结果进一步证实存在竞争关系。

在前述事实考察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从法律性质方面分析,同样能得出两方存在竞争关系的结论。虽然,在与北京信联众成公司有关的业务中,两方确实分处产品或服务链的上下游,但是,该上游下游链条中的产品和服务是同一(竞争)的,因此,这足以证实两方在该产品和服务的其他业务上或客户群的竞争关系。本质上,南京某奕惟扬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中心与某公司在北京信联众成公司业务上存在直接的纵向竞争关系,在中国联通公司(简称)等其他客户群中,因二者提供相同的产品和服务,存在直接的横向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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