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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2-30

3.结合某惟扬公司、某奕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口记载的成立时间,及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访谈问题清单中李某的陈述,某奕福公司系某惟扬公司投资人为控股某惟扬公司所设立,即李某等投资人系通过担任某奕福公司的合伙人间接投资某惟扬公司,某公司主张的李某投资瑞亦惟杨公司、担任某奕福公司合伙人、从事第二职业的行为,实际上为同一投资行为,再考虑到某奕福公司为纯投资公司,未实际从事任何业务,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论述李某相关行为及分析相关公司之间的业务纠葛时,均仅以某惟扬公司为论述对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对某公司与某惟扬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争议较大,李某主张:首先,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分处上下游,不存在竞争关系。某公司系某众成公司的上游采购商,某惟扬公司系某众成公司下游供应商,二者不可能存在竞争关系。其次,某公司和某众成公司之间的业务性质不同,某众成公司给某公司提供的是人力资源,而某惟扬公司向某众成公司出售的是软件和产品。某公司则主张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依据为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对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从两公司业务范围、客户领域、是否存在商业机会的竞夺、有无不当利用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资源等方面进行充分举证。上诉人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某惟扬公司与某众成公司往来合同15份,上述合同系2014年至2016年间,某惟扬公司与某众成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合同,可以完整、全面地反映出某惟扬公司与某众成公司业务合作情况。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某惟扬公司承接的来自于某众成公司的15项业务中,14项业务与某公司毫无关联,且大多为软件开发业务,仅有1项业务一一即某众成公司承接的FY14中国联通总部ECS项目业务因与某公司间接关联,而该项业务是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系某惟扬公司向某众成公司提供人力资源(俗称卖人头),某众成公司再以同样的模式将该人力资源提供给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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