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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1-03

证据2、某惟扬公司2014年至2017年税控发票明细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发票明细清单系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查印的某惟扬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全部税控发票明细,证明某惟扬公司除某众成公司之外,还存在大量其他客户,特别是作为业务发展主方向、购买云端技术服务的小微企业。金额从3960元到2160元不等的5张增值税发票,系某惟扬公司主营业务云端软件租赁服务一一也就是某公司所称的SAS软件服务所产生的发票。SAS全称系 Soft as a service软件即服务,通过网络提供软件服务),系一种服务模式,具体到某惟扬公司而言,指某惟扬公司自研出适用于瑜伽、健身等行业的会员服务预定系统后,将之部署于云端,客户可根据实际经营需求,通过互联网向某惟扬公司订购所需的软件服务,并按照订购的服务多少和时间长短向某惟扬公司支付服务费后,通过互联网获得SAS平合上某惟扬公司提供的服务。上述发票证明SAS并不是一种专属于某公司的软件或者产品,只是种通用模式,不存在任何技术或商业秘密,某公司主张“SAS系统是某公司的系统”、“李某其将这个(SAS)系统销售渠道输送给某惟扬公司等几家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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