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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1-11

证据5、2010年至2017年期间某众成公司的负责人许某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说明内容为“本人(许某)与钱某(某惟扬公司负责人)于2000年相识并开始合作。当时本人在黑龙江联通公司工作,与当时作为联创科技公司(某公司前身)软件工程师的钱某在相关IT项目中有很好的合作,并对他的人品和能力非常认可。2014年至2016年期间,某众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要找有软件开发能力的合作伙伴,本人就找到了时任某惟扬公司总经理的钱某,达成了相关合作协议,由此某众成公司与某惟扬公司在多个项目中进行了良好合作证明某惟扬公司能承接某众成公司的项目,系因有关负责人旧年熟识和彼此信任,与李某等某公司旧部无关。李某等人未利用在某公司的任职为某惟扬公司与某众成公司的合作提供便利或获利。

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等人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论某公司业务规模多大,均不改变李某等人投资的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实质。

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于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未提交业务合同、产品说明等具体证据,但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李某涉及同一事由、一同被开除的黄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该案生效判决确认黄某存在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行为,某公司依据该协议的解除条款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李某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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