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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09

上述事实,有(2019)苏民申118号民事裁定书、某惟扬公司2014年至2017年税控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官网页面截屏、某众成公司2016年度报告、某惟扬公司与某众成公司往来合同、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二、李某对外投资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三、李某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具体时长应依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某公司起诉李某给付造约金的事实基础为李某违反其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

而该协议签订的法律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与身为员工的李某经协商一致,对李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段期限内的行为给予约束。现某公司主张员工李某违反上述协议约定,要求李某按约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其请求权基础应为劳动法律关系,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来确定仲裁时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当事人方向当事人另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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