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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13

李某主张某公司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的行为因请求权基础与本案不同,故而不能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证明其在法定期间以合法形式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行使其权利,那么其采取的措施能否最终达到目的并不影响其本身未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认定。即使不考虑某公司在李某提起的名誉权纠纷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中的抗辩情况,某公司针对同一事件主动采取的报案行为、起诉行为足以认定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李某以某公司在他案起诉中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主张其起诉行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主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仲裁时效于2017年9月17日起算,于2018年9月14日中断,随后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提请本案仲裁,在法定一年的时效期间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某公司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对外投资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已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论述分为三个层次:(一)李某是否属于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6.1条中,“若李某岀现违反4.1、4.2条的情形,应当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三)李某对外投资并获利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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