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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23

(三)李某对外投资并获利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的认定,李某的确存在通过担任某奕福公司合伙人方式投资某惟扬公司的行为,结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的论述,若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那么李某确系存在“在竞争企业任职或从事与本企业存在竞争的第二职业”等竞业行为,但如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那么李某的行为仅为在职期间对外投资非竞争企业,可以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但不构成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故而,某公司与某惟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系李某应否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关键所在。结合全案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竞业限制制度中“竞争关系”的概念及认定作出规定,在此情形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以某惟扬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会损害某公司的竞争优势为角度,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对于某公司与某惟扬公司客户、主营业务、产品及服务的认定,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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