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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3-06

综上所述,仅仅以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来判断业务是否相同,甚至进一步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容易与事实情况不符。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形下,法院以菅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来认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竞争,不失为一种直观、便捷、高效的方法,但有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形下,因是否存在竞争直接关系到竞业行为是否成立及劳动者应否对此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故对诉争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实质审查后再判定是否构成竞争更尊重客观事实,也更有利于准确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竞业行为,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择业权,更有利于人力资源作用的充分发挥、人才的顺畅有序流动及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创新型经济的发展。

回到本案中,在不考虑某众成公司对某公司、某惟扬公司的阻断作用时,李某以担任某奕福公司合伙人的方式投资某惟扬公司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的确违反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4.2条“劳动者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从与某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内取得任何职务”的约定,但由于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不构成竞争,故李某虽然的确违反该协议,但不能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李某的行为很可能给某公司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害,但并未损害某公司的竞争优势,故从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出发,李某对外投资某惟扬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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