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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3-07

某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李某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本案审理法院不应启动对李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审查程序。对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在李某诉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的确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但该案判点系以某公司在函件中称李某职务侵占、重大渎职无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某公司的发函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故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请。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对李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行实质审查。而在黄某诉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诉中,法院判点系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及不正当协议》的禁止性约定,而该协议同时约定劳动者出现违反禁止性约定的行为时,某公司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而认定某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并未直接涉及黄某是否构成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问题,且黄某虽与同李某系因同一事由解除,但毕竟不是同一案件,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以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是否构成竞争,因出现了新的证据,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的证据作出了新的认定,并不存在所谓的“裁判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某公司关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对李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行实质审查的主张,因有失于司法审理的审慎性原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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