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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5-17

商业秘密领域中的“普遍知悉”是一种一般性描述,而不是具体描述,更不是数字指标。因此,从知悉者与全部相关人员人数的比例角度判断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普遍知悉”,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明显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全部相关人员人数本身就难以精确计算出来;另一方面,知悉者人数同样难以精确计算出来;另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知就能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非公知性”所指向的是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应然状态,因此,并不能根据商业信息已为公众得知的实然状态作为判断其“非公知性”的依据和标准。那么,如何准确判断相关人员是否“普遍知悉”呢?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方法是人民法院主持的有关商业信息“公知性”问题的司法鉴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资料的检索来判断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对于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而言,该司法鉴定方式因其专业性而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对于经营信息等其他类型的商业秘密而言,比如客户名单,运用“公知性”司法鉴定方法则稍显不妥:一方面,客户名单中的一般信息无需专业人士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可根据常识进行判断,客户名单中的深度信息虽然包含了客户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等内容,较一般信息难以甄别,但是,尚未达到需要专门人员利用专业知识进行判断的程度;另一方面,客户名单具有独特性的特点,除通过窃取等手段获得他人客户名单外,不同的主体之间几乎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两份客户名单,客户名单不可能通过“研发”过程取得,尽管通过市场开拓手段能形成客户名单,但是,市场开拓所获客户名单并不会像技术研发那样指向特定成果,市场开拓所指向的客户名单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和未知性,因此,除权利人自己泄漏或被侵权行为人泄漏外,客户名单不可能被公开,而一旦在公开领域出现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则无需任何专门知识即可甄别,“公知性”鉴定缺乏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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