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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6-05

三、“具有商业价值”的认定标准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作为认定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准,是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实践中探索并总结出来的经验的规范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具有商业价值”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较2007年的司法解释却删去了有关“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这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判断商业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最常用的规范性依据。该条司法解释仅仅概括性的指明了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两种类型,即现实的商业价值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至于何为现实的商业价值及潜在的商业价值,该司法解释并未指明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就商业秘密“商业价值”的定义而言,该司法解释删除“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这样的内核特征,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将“竞争优势”作为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内核标准,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形成的共识并持续至今,删除该内核特征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将导致本已形成共识的审判尺度因此产生分歧;另一方面,作为商业价值的定义,删除其内核特征,将使得该定义本身逻辑不周延,且因此缺乏可适用性。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修改相关法律或文件时,应对此作出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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