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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1-27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于俞某在欣生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已客观存在;被申请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益生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与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1、关于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于俞某在欣生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已客观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就是欣生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明确的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而该内容是由欣生公司在本案开始审理阶段自行确定的。因此,本案应当围绕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一审判决书附件所记载2007年8月11日委托的《科技查新报告》)进行审查。因欣生公司主张俞某将欣生公司拥有的、处于商业秘密保护的JX抗裂硅质防水剂的生产技术和方法直接运用到益生公司产品的生产之中,且欣生公司没有主张俞某是在离职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假设俞某在欣生公司任职期间可能接触到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欣生公司也必须进一步证明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在当时已经客观存在。根据欣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至迟在2007年8月11日掌握了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但并不能确定地证明欣生公司在俞某任职期间(即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就掌握了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二审法院并没有否定欣生公司在俞某任职期间已经能够生产出JX抗裂硅质防水剂产品。但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不是某种产品,而是体现在产品中的信息。产品名称或者类型相同,并不意味着体现在产品中的信息也必然一致。也就是说,同样作为防水剂,其配比和生产工艺不一定相同。欣生公司也认可,其JX抗裂硅质防水剂自2004年生产以来组分肯定是变化的,其发明之所以2007年才申请专利也是由于产品配方需要调整。欣生公司虽然证明其在俞某任职期间已经能够生产出JX抗裂硅质防水剂产品,但并没有证明其在俞某任职期间已经掌握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JX抗裂硅质防水剂产品的具体生产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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