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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2-04

3、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准确陈述商业秘密及其密点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必须首先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更无法对被告使用的信息是否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作出判断。原告在确定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时,可能因诉讼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确定不当的问题,但法院只能针对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是根据2007年8月11日委托的《科技查新报告》确定的。在此后的两次庭审中,欣生公司对于法庭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问题的回答有不确定之处,但最后表明态度的是以《关于欣生JX抗裂硅质防水剂系列产品“核心技术”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补充说明》为准,而支持该补充说明有关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记载的证据仍然是2007年8月11日委托的《科技查新报告》,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审判决书附件所记载)亦与2007年8月11日委托的《科技查新报告》中记载的抗裂硅质防水剂的配比及制作过程一致。本院听证时欣生公司亦明确确认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一审判决书附件的内容为准。

表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段陈述似乎对本案不产生决定性影响,但是,实际上,正是该段认定,“奠定”了欣生公司败诉的基础。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了该公司在陈述其商业秘密过程中的不稳定状态,但是这不是该公司本案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旗帜鲜明的指出了欣生公司并未基于2007年以前通过产品表达的技术信息提出诉讼请求,仅仅基于2007年书面表达的技术信息提出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只能针对2007年书面表达的技术信息进行审理,不能围绕2007年之前的技术信息进行审理,因而也不能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欣生公司2007年之前的技术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换言之,如欣生公司基于2007年之前产品表达的技术创意提起本案之诉,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完全不同,做出的认定也将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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