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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2-19

3、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

(1)程某、绿城公司以涉案房地产项目可以获得的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或一审被告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利润,主张损害赔偿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仅在于为决策者快速决策提供一种信息服务,故这种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无法准确确定,由此亦难以计算本案中被侵害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取得相关信息的难易程度,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

(2)涉案商业秘密的开发费用不应以《专项审计报告》所确定的绿城公司2005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经营亏损作为依据。由于调研开发费用无法准确计算,考虑到绿城公司派员至内蒙古地区对涉案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必将产生相关差旅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故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程某、绿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研发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3)合理开支包括三部分,针对《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费用,由于该报告审计的是绿城公司自成立起至2009年6月的经营情况,并不能完全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故该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因调查及参加诉讼产生的包括查档费、复印费及差旅费等费用22616.90元,可以作为程某、绿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专项审计报告》中2007年至2009年6月30日的支出,该支出主要是用于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交涉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支出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商业秘密的调研费用,但其中与政府及一审被告交涉产生的差旅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鉴于该部分合理费用无法准确计算,故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虹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程某及绿城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驳回程某及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59元,由程某、绿城公司负担100000元,虹亚公司负担442259元。

程某、绿城公司、虹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应当准许而未准许程某、绿城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审计鉴定申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免除了吴某、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未依法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一审被告应承担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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