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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3-06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药杀菌净”技术配方案的判决((2014)民申字第437号)

(一)基本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冯某、吕某因与被申请人成武县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不是冯某而是倪某,缺乏证据证明。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已经确认,“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是倪某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2.冯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的提供人。3.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具有效力瑕疵,证明力较弱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冯某未向开发中心提交过书面原始配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始配方研发过程及其在参加开发中心课题组之前,已经运用其所谓的原始配方实际生产出“中药杀菌净”农药产品,上述事实认定错误。1.冯某已提供了原始配方的具体内容。首先,冯某向牛某、李某提供的“中药杀菌净”配方和生产工艺就是原始配方的具体内容。其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冯某把原始配方提交到了一审法院。2.冯某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原始配方的研发过程及其在参加开发中心课题组之前,已经运用其原始配方实际生产出“中药杀菌净”农药产品的事实。冯某在1992-1993年期间为倪某生产过“中药杀菌净”农药。(三)冯某没有侵犯开发中心的商业秘密。1.1996年上半年冯某离开开发中心时,开发中心还没有研发成功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2.冯某离开开发中心后自己生产“中药杀菌净”,说明其到开发中心项目组工作以前就会生产“中药杀菌净”,无需窃取开发中心的技术秘密。3.倪某在担任“中药杀菌净”课题项目小组副组长时接触到相关信息,在冯某离开课题组以后,倪某便用冯某生产的“中药杀菌净”做样板,申报了“农药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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