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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3-21

(三)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是否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情形,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下,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特定财物造成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正如葛云松教授所言,“各类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财产利益,而不包括精神利益。尽管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违约行为)也会导致权利人的某种精神痛苦,侵权人在道德意义上也的确应当赔礼道歉,但是,不宜将其纳入法律救济的范围。从法律的体系解释角度,现行法没有就侵害一般财产权的情形设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已经否定了精神利益属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同样以保护精神利益为目的的赔礼道歉责任,也不应适用于普通的财产权益侵害。”[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均将侵害人身权作为赔礼道歉责任适用的前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3]将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特定财产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相结合,规定了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情形下,亦可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中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综上,从相关法律理论主流观点和法律条文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判决祥生公司等主体向海鹰企业集团赔礼道歉,该判项是错误的。但是,本案判决形成于1999年,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有关财产权保护和人身权保护之责任方式的区分理论尚不成熟,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尚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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