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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4-17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裁判说理的重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理正公司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成公司相关人员臧某及刘某、何某侵犯理正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经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内容包括“理正MIS系统数据库”软件的LZMISCommon、LZMISPM、LZMISWF、LZMISFrame四个数据库所包含的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数,属于一般技术人员不容易知悉和获取的软件后台代码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涉案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结合在案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大成公司在明知理正公司前员工违反理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其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情况下,仍获取、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构成对理正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正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令理正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案证据无法准确证明理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大成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性质、在软件系统中的作用和地位、大成公司的侵权恶意等因素,并考虑理正公司就大成公司的多起软件销售行为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已获赔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正公司主张大成公司和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就侵权行为达成合意,应就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仅实施了从大成公司购入涉案软件进行使用的行为,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明知涉案软件包含有涉案商业秘密而予以购买使用。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的行为发生于大成公司独立获取及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于涉案软件的事实之后,从在案证据来看,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与大成公司的行为既缺乏意思联络、亦不具有共同行为,即既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理正公司要求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对大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正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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