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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4-24

(二)原审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问题

水立方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并经共同权利人泉州医高专授权,依法对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享有诉权,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及衢州学院对其诉权基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的商业秘密;3.琨朗公司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水立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的文档、说明书、动画效果(庭后主张为动画脚本)与其涉案软件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软件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对此该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水立方公司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软件运行所表现出的动画画面或动画脚本依法既不属于计算机程序,也不属于文档,故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在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复理公司的软件说明书或用户手册,无法进行计算机文档比对。在本案水立方公司不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程序本身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仅仅凭说明书或用户手册,显然不足以作出该实质性相似的认定结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水立方公司主张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运行动画构成其商业秘密。对此该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依法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水立方公司并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前述权利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尤其是与水立方公司主张作为其销售代表的姚某之间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有效保密措施;相反,水立方公司提交的“产科护理虚拟仿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即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已公开,即使其发表前构成商业秘密,发表后即已丧失秘密性。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水立方公司主张琨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认为,依据琨朗公司与水立方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琨朗公司依约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水立方公司软件的代理销售活动,但琨朗公司是否违反该合同约定,不在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范畴之内。至于琨朗公司是否实施了混淆行为的问题,虽然法院在现场调查时,有案外人翁某述称以为姚某作为水立方公司的代理商与其洽谈,但法院认为,首先,翁某的陈述属孤证无法查实。其次,无证据显示姚某对于衢州学院亦作出如此陈述、且对衢州学院购买琨朗公司所销售的复理公司软件产生了影响。再次,本案中,衢州学院通过公告进行软件招标,而琨朗公司以复理公司软件进行投标,在衢州学院与琨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标明所购买的软件品牌为“复理"。故综合上述事实,没有依据足以认定琨朗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并实际导致了混淆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水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立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复理公司未侵害水立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水立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开发了涉案软件和相应的著作权。被诉侵权软件与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高度相似。复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开发被诉侵权软件及相应权利。一审法院无视软件比对情况,直接认定软件运行所表现的动画画面或动画脚本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丧失秘密性。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仅出售给有教学需求的医学类院校,使用范围固定。虽然涉案软件已经发表,但并非普通大众可以接触,且软件作品销售不必然导致商业秘密的丧失。琨朗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抄袭,并交由复理公司批量生产,侵害水立方公司的商业秘密。(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琨朗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衢州学院的老师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姚某系以水立方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衢州学院是在到水立方公司进行现场考察之后才启动项目招投标,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明,但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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