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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5-16

(三)本案启示和重点问题解析

1、侵犯计算机软件类案件,究竟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该司法解释地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侵犯计算机软件类案件,其管辖法院的确定,当然应当遵守上述规则,但是,基于计算机软件本身固有的特性,还应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应当详细考察涉案计算机软件发挥功能的区域。如果该计算机软件系单机处理类软件,其功用发挥并不需要接入互联网,则相关侵权行为聚焦于产品所在设备,该设备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地;如果该计算机软件需要通过接入并利用互联网方能发挥作用,则该软件所在设备以及其通过互联网发挥功能的全部区域均属侵权行为地,也即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所辖全部区域。但是,显然,对于部分“全覆盖”型软件来说,这样的管辖确定规则过于宽泛,无法聚焦与案件最密切相关的法院,比如即时通讯软件,并不应讲该软件功能所达全部区域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其次,具体到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方式,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如果系不正当手段获取行为,则其管辖法院的最密切连接点应该是获取行为发生地或获取结果发生地,与软件功能所及区域无关;如果系非法使用或许可使用软件,则其使用地或许可使用地为管辖法院的最密切连接点。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则应充分考虑软件功能所及相关区域。

本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究竟是否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张某户籍地确在深圳市南山区,如张某在该户籍地外没有经常居住地,则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张某举证证实其在上海市的经常居住地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法院管辖。这个裁定本身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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