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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1-12

三、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接受、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时,应负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提交的材料时,并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是,当基于材料做出财务或法律判断时,需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法律规定层面出发,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均未明确规定上述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注意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核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包含了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是,这种审查义务并不包括提交材料的合法性审查,仅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仅对注册会计师执行某项业务时已经或将要使用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该条规定旨在禁止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协助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言下之意,如果律师并不知道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据虚假,则并不承担责任。总体而言,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委托人所提供之材料,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责任。

本案中,成诺会计公司显然不存在任何过错,委托人所提交审计的材料,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责任,只有成诺公司明知材料虚假或违法而依然作为审计基础,才承担责任。而且,即便如此,成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也并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基于执业规范应承担的“专家责任”,该责任通常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承担的“因失职而负担的责任”,并不是对委托人之外的其他方承担责任,亦即,本案原告并不属于委托人,不适用“专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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